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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二○號

原告
同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丙○○簽發、被告丁○○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關於被告丙○○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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