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七號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七號
- 原告
- 甲○○○○鴻水電材料行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威水電工程行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七號給付材料費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通譯 劉康良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九年間,承攬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嘉基營造有限公司水電工程,而由工程現場負責人盧錦盆向原告採購水電材料,被告積欠八十九年三月份貨款三萬元、四月份貨款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九元、十一月份貨款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以及十二月份貨款一萬零七百五十三元,共計二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原告多次催討,並以律師信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都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對帳單、律師信函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委託盧錦盆向南投地區廠商訂貨,在收到原告十二萬多元發票後,確實將貨款交給盧錦盆,由他轉交原告,之後,被告未再授權盧錦盆向原告訂貨,有關嘉基營造有限公司的工程合約,完全是盧錦盆個人行為,被告一概不知,事後,被告也在八十九年十月,與嘉基營造有限公司解除工程合約,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以上事實,被告沒有提出證據。
三、法院判斷:被告承認曾經委託盧錦盆向原告訂貨十二萬多元,原告並未爭執,可以認定是真實而被本院採信,但被告抗辯有將十二萬多元交給盧錦盆,並已轉交給原告,這個事實,原告加以否認,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證明,但被告無法提出證據,所以被告的抗辯不能採信,原告有關被告積欠十二萬多元貨款的事實,有原告提出的對帳單可以證明,原告的主張可以採信。被告另外否認曾經委託盧錦盆向原告訂購八萬多元貨款,關於盧錦盆無權代理被告一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而被告向原告訂貨,有對帳單可以證明,因此,原告的主張可以採信,被告的抗辯,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不能被本院採信。
四、從以上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