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材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2 日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甲○○○○鴻水電材料行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威水電工程行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七號給付材料費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 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九年間,承攬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嘉基營造有限公司 水電工程,而由工程現場負責人盧錦盆向原告採購水電材料,被告積欠八十九年 三月份貨款三萬元、四月份貨款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九元、十一月份貨款四萬四千 九百九十七元以及十二月份貨款一萬零七百五十三元,共計二十萬七千四百六十 九元,原告多次催討,並以律師信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都置之不理,於是,原 告根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對帳單、律師信函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委託盧錦盆向南投地區廠商訂貨,在收到 原告十二萬多元發票後,確實將貨款交給盧錦盆,由他轉交原告,之後,被告未 再授權盧錦盆向原告訂貨,有關嘉基營造有限公司的工程合約,完全是盧錦盆個 人行為,被告一概不知,事後,被告也在八十九年十月,與嘉基營造有限公司解 除工程合約,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以上事實,被告沒有提出證據。 三、法院判斷: 被告承認曾經委託盧錦盆向原告訂貨十二萬多元,原告並未爭執,可以認定是真 實而被本院採信,但被告抗辯有將十二萬多元交給盧錦盆,並已轉交給原告,這 個事實,原告加以否認,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證明,但被告無 法提出證據,所以被告的抗辯不能採信,原告有關被告積欠十二萬多元貨款的事 實,有原告提出的對帳單可以證明,原告的主張可以採信。被告另外否認曾經委託盧錦盆向原告訂購八萬多元貨款,關於盧錦盆無權代理被 告一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而被告向原告訂貨,有對帳單可以證明,因此,原 告的主張可以採信,被告的抗辯,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不能被本院採信。 四、從以上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 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