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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楊力進楊力進

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六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有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己○○○○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何杉禧通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后: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有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己○○○○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何杉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年 月 日 │(新 台 幣 )│年 月 日│
├───┼────  ─┼──────┼────────┼─────┤
│ 1 │第一商業銀  │89.11.03  │貳拾陸萬壹仟元  │89.11.03 │
│    │行興嘉辦事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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