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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八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古文宏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被告
務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杉
被告
柏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支票一紙(單位:新台幣)┌─────┬───┬────┬──────┬────┬───┬───┐│付款人 │發票日│發票人 │票面金額 │背書人 │退票日│票 號│├─────┼───┼────┼──────┼────┼───┼───┤│臺南區中小│89.10.│務晟企業│捌拾柒萬貳仟│柏恆股份│89.10.│AQ205-││企業銀行南│15. │有限公司│零肆拾陸元 │有限公司│16. │3151 ││嘉義分行 │ │ │ │ │ │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盧鳳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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