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三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三六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國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秀哲律師
- 被告
- 原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肆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李平在,設定權利範圍七四五○分之八七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四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自與系爭土地同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二二三號、田、○.六八五九公頃土地分割而來,該土地原為李平在(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而由原告乙○○繼承其應有部分)、丙○○、戊○、簡圳頭等四人共有,而由共有人李平在以其應有部分七五四○分之八七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嗣該土地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分割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上開抵押權乃李平在為經銷被告之產品所設定之擔保抵押權,其存續期間,李平在並未積欠被告貨款,又貨款請求權為二年,而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則其請求權算至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即時效消滅,縱認其非貨款,其十五年之長期時效亦至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消滅,而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因五年間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消滅,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撤銷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件因被告公司之抵押權消滅塗銷,係屬清算範圍,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李平在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雖未據其舉證證明,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參照)。
四、次按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查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以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為其清償期,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之規定,自前開債權清償期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