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九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九三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優環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五紙支票),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略稱:系爭五紙支票是被告甲○○所開立,並持以向原告借款的,其等間之債務糾紛實際上與被告乙○○○無涉,又被告甲○○與原告間,曾有不得提示系爭五紙支票之約定,原告遽爾提示,方才造成退票,被告現已奔走還款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附卷為證,被告所辯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附表:支票五紙(單位:新台幣)┌──┬─────┬───┬────┬────┬────┬───┬───┐│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發票人 │票面金額│背書人 │退票日│票 號│├──┼─────┼───┼────┼────┼────┼───┼───┤││臺灣土地銀│90.07.│優環實業│壹拾萬元│甲○○、│90.07.│DS014-││1 │行民雄分行│06. │有限公司│ │乙○○○│06. │7856 │├──┼─────┼───┼────┼────┼────┼───┼───┤││臺灣土地銀│90.07.│優環實業│壹拾萬元│甲○○、│90.07.│DS014-││2 │行民雄分行│06. │有限公司│ │乙○○○│06. │7857 │├──┼─────┼───┼────┼────┼────┼───┼───┤│ │臺灣土地銀│90.07.│優環實業│壹拾萬元│甲○○、│90.07.│DS014-││3 │行民雄分行│06. │有限公司│ │乙○○○│06. │7858 │├──┼─────┼───┼────┼────┼────┼───┼───┤│ │臺灣土地銀│90.07.│優環實業│壹拾萬元│甲○○、│90.07.│DS014-││4 │行民雄分行│06. │有限公司│ │乙○○○│06. │7859 │├──┼─────┼───┼────┼────┼────┼───┼───┤│ │臺灣土地銀│90.07.│優環實業│壹拾萬元│甲○○、│90.07.│DS014-││5 │行民雄分行│06. │有限公司│ │乙○○○│06. │78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