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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О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О五號

原告
凱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凱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凱祥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枝旺即仁友醫院、陳明玉即仁友醫院和睦分院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二百三十四元,折合新台幣七百零二元,除已繳新台幣四十五元外,餘新台幣六百五十七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凱祥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凱祥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凱愛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枝旺即仁友醫院、陳明玉即仁友醫院和睦分院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一千一百七十八元,折合新台幣三千五百三十四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凱愛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凱愛股份有限公司因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 官 黃茂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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