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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О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О五號

原告
凱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凱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陳枝旺即仁友醫院

        陳明玉即仁友醫院和睦分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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