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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二二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蔡虔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二二號

原告
大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王正雄即天香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以下同)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壹拾參萬壹仟零柒拾伍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壹萬伍仟玖佰元部分,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其中壹拾參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准原告為被告提供肆萬元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其中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貨款及票款請求權(貨款部分為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賣予被告素食及冷凍食品之價額,共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票款部分則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之金額)。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各一紙為證。

三、本件票款部份,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貨款部份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與法相符,爰酌定擔保金額供准許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支票一紙(單位:新台幣)┌──────┬───┬────┬─────┬───┬───┬────┐│付 款 人 │發票日│發票人 │票面金額 │退票日│票 號│帳 號 │├──────┼───┼────┼─────┼───┼───┼────┤│玉山商業銀行│90.08.│王正雄 │壹萬伍仟玖│90.08.│bw5044│8320 ││嘉義分行 │25. │ │佰元 │27. │306 │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蔡虔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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