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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朴小字第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朴小字第四九號

原告
康富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加盟原告之連鎖銷售業務,雙方約定被告首次進貨之貨款原告暫時不向被告收取,俟契約解除時再予支付,及每日攤位租金由被告負擔,惟九十年二月間雙方因故解除契約時,被告尚積欠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首次進貨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㈡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一月三十一日進貨貨款六千五百元、㈢九十年二月一日開元市場攤位租金一千一百元、同年二月六日五甲市場攤位租金一千一百元、同年二月七日崇誨市場攤位租金一千一百元,合計三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先還原告五千元,尚有三萬四千零九十五元未清償等情,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三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四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三百四十二元、送達郵資一百七十五元,合計五百一十七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茂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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