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一О號 原 告 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訴外人代佑 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G8─九八七五號自小貨車(下稱九八七五號車),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外側車道順向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速公路二百零七公 里一百公尺處,因九八七五號車左後輪軸斷裂之機件故障,致使輪胎脫離而失控 左斜,適訴外人林芳榮駕駛其所有即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SA─六九二八號自 小客車(下稱六九二八號車),沿高速公路順向中線車道正常直行駛至,使得六 九二八號車與九八七五號車碰撞,造成六九二八號受有車頭前方毀損之損害,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償林芳榮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後,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依保險人之代位權,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於駕駛九八七五號車在右 揭時地與六九二八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因九八七五號車之左後 車軸軸心斷裂,方才發生車禍,本身亦是受害者,故不願賠償等語,資以抗辯。 三、肇事責任歸屬部份: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十三條本文著有規定。經查,原告右揭起訴主張之事實,關於「被告駕 駛九八七五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因左後輪軸斷裂,造成輪胎脫離而 失控變換車道,亦即該車遂由外側車道左斜,致與林芳榮所駕駛,由高速公路中 線車道正常直行而駛至之六九二八號車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