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一О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一О號
- 原告
- 丙○○○○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訴外人代佑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G8─九八七五號自小貨車(下稱九八七五號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外側車道順向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速公路二百零七公里一百公尺處,因九八七五號車左後輪軸斷裂之機件故障,致使輪胎脫離而失控左斜,適訴外人林芳榮駕駛其所有即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SA─六九二八號自小客車(下稱六九二八號車),沿高速公路順向中線車道正常直行駛至,使得六九二八號車與九八七五號車碰撞,造成六九二八號受有車頭前方毀損之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林芳榮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後,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保險人之代位權,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於駕駛九八七五號車在右揭時地與六九二八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因九八七五號車之左後車軸軸心斷裂,方才發生車禍,本身亦是受害者,故不願賠償等語,資以抗辯。
三、肇事責任歸屬部份: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三條本文著有規定。經查,原告右揭起訴主張之事實,關於「被告駕駛九八七五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因左後輪軸斷裂,造成輪胎脫離而失控變換車道,亦即該車遂由外側車道左斜,致與林芳榮所駕駛,由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正常直行而駛至之六九二八號車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