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一О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一О號
- 原告
- 丙○○○○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訴外人代佑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G8─九八七五號自小貨車(下稱九八七五號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外側車道順向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速公路二百零七公里一百公尺處,因九八七五號車左後輪軸斷裂之機件故障,致使輪胎脫離而失控左斜,適訴外人林芳榮駕駛其所有即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SA─六九二八號自小客車(下稱六九二八號車),沿高速公路順向中線車道正常直行駛至,使得六九二八號車與九八七五號車碰撞,造成六九二八號受有車頭前方毀損之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林芳榮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後,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保險人之代位權,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於駕駛九八七五號車在右揭時地與六九二八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因九八七五號車之左後車軸軸心斷裂,方才發生車禍,本身亦是受害者,故不願賠償等語,資以抗辯。
三、肇事責任歸屬部份: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三條本文著有規定。經查,原告右揭起訴主張之事實,關於「被告駕駛九八七五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因左後輪軸斷裂,造成輪胎脫離而失控變換車道,亦即該車遂由外側車道左斜,致與林芳榮所駕駛,由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正常直行而駛至之六九二八號車碰撞」等部分,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有妥為檢查車輛之義務,竟未為之,亦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使九八七五號車發生機件故障肇事,致使六九二八號車受有車頭前方毀損之損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彰鑑字第八九一八二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因此,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自堪認定,又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當對前開六九二八號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範圍部份:
㈠按物被毀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被毀損之價額,其計算得以修護費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該車之修復計需支出修理費二十一萬元(包括零件十七萬八千元、工資二萬二千元及稅金一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林芳榮所有之前開六九二八號車,係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核發行車執照,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齡已超過五年,依平均法計算(即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特種車輛耐用年限為五年,按新車價格減除五年後之殘值百分之十後之餘額,按五年平均分攤,即第一年按新車價值之八點二折計算,第二年按新車價值之六點四折計算,第三年按新車價值之四點六折計算,第四年按新車價值二點八折計算,第五年按新車價值之一折計算),五年之車依比例應按新車價值一折計算,則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一萬七千八百元(計算公式為十七萬八千元除十),加上工資二萬二千元及稅金一萬元,是本件六九二八號車之修理費應為四萬九千八百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其訴請被告給付四萬九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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