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榮成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承攬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四三 一、四三二號增建工程中之板模工作,約定板模報酬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千八 百元,完工後經計算坪數為七九‧五0四六八二坪,總報酬為二十二萬二千六百 一十三元,被告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給付一十萬元,尚積欠報酬一十二萬二 千六百一十三元未清償等情,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一十 二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工程尚未做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承攬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四三一、四三二號 增建工程中之板模工作,約定板模報酬每坪二千八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報酬係採後付主義。 本院經查: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之板模工程並未全部完工,原告亦未自行拆除板模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一層樓到了板模裝好及灌上水泥即可以請款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係約定須到板模拆了之後,才可以請款,且被告並未將板模 全部完工云云,兩造各執一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每一層樓到了板模 裝好及灌上水泥即可以請款之事實,其主張自無可採。況縱如原告所主張兩造係 約定每一層樓到了板模裝好及灌上水泥即可以請款屬實,然原告曾以布袋過溝郵 局存證信函第十一號通知被告稱:‧‧‧‧本人屢次向貴社及增建人反映,明確 表示本人無力再支付工資僱請工人續做板模工的工作;及原告提出之附表三板模 未完成工作天表記載:一樓廁所部分約一天,樓梯間、二樓前欄杆、二樓後欄杆 部分約八天,拆模工約六天各等詞,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附表三板模未完成工作 天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非僅未拆除板模,一、二樓尚有部分板模工 程尚未裝好,因原告就系爭一、二樓增建工程並未達到板模裝好之程度,亦不得 向被告請求報酬。 ㈢被告雖曾以布袋過溝郵局存證信函第九號通知原告稱:‧‧‧‧若台端於期限內 前來處理未完成之工作者,本社依前開所允諾,再預付五萬元,工作全部完成後 ,結算完畢,立即如數付訖款項與台端等詞,然為原告所拒絕,顯見兩造並未就 給付五萬元部分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契約自未成立。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完成與被告約定之工作,尚不能請求給付報酬。從而,原告 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二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