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朴簡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9 日
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四四號 原 告 近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朴簡字第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 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手上有被告簽發的一張支票,金額是十二萬元(支票號碼:MB 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鹽 水分行),想不到,原告到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因被告帳戶內的存款不足而被退 票,於是,原告根據票據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張(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被告承認支票是他開的,但無法償還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因此,本院當然可以 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因此, 原告根據雙方票據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和遲 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票據請求訴訟,正 好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因此,本案屬於法院應該依 據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所以,本件判決可以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