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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朴簡聲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甘大空
  • 法定代理人
    吳陳阿霏

  • 原告
    煜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朴簡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煜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阿霏 送達代收人 顏志銘律師 相 對 人 乙○○ 己○○ 戊○○ 甲○○ 丁○○ 丙○○ 以上六位都是 右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該共同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確定是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 二、本件雙方當事人,之前因為給付票款案件而訴訟,本案已經在九十年二月九日, 經過第二審判決確定,所以,聲請人可以依法聲請確定本件的訴訟費用額。 三、經過本院調卷審查以後,相對人應共同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是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六 十九元(請看附表的詳細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秀麗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二三五九四四元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五六九元      │(包含支付命令的送達郵費)│ ├────────┼───────────┼─────────────┤ │本件程序費用  │ 二三八元      │ │ │(送達郵費)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二0七0五四元 │ │ ├────────┼───────────┼─────────────┤ │第二審送達郵費 │ 九六四元 │ │ ├────────┼───────────┼─────────────┤ │合    計 │ 四四四七六九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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