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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序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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