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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三號

原告
乙○○○○益壓克力商行
被告
舟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信用部,面額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廷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發票人  │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  號│
├──┼────┼───┼────┼────┼─────┼───┤
│  │嘉義縣民│90.10.│舟鴻有限│十三萬八│90.10.15  │FA    │
│1  │民雄鄉農│15    │公司    │千三百九│          │019495│
│    │會信用部│      │        │十元    │          │9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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