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三號
- 原告
- 乙○○○○益壓克力商行
- 被告
- 舟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信用部,面額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發票人 │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 號│ ├──┼────┼───┼────┼────┼─────┼───┤ │ │嘉義縣民│90.10.│舟鴻有限│十三萬八│90.10.15 │FA │ │1 │民雄鄉農│15 │公司 │千三百九│ │019495│ │ │會信用部│ │ │十元 │ │9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