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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三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
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翔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各自附表一、二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五紙,屆期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

三、法院判斷:原告所主張執有如三、法院判斷:原告所主張執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五紙及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五份為憑(均為影本),信屬實在。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之受款人欄位均為空白,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則載有受款人「永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另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正面上鄰接發票人簽章旁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印戳,且與「發票人簽章」等文字部分重疊等情,均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支票在卷可稽。由上開記載觀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均屬「無記名支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則為「記名支票」,而發票人於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時,依社會通常觀念,業已載明禁止轉讓。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為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項所明文,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並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職是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無記名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記名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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