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一號
- 原告
- 中央信託局嘉義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永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住嘉義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柒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均由案外人翔電工程有限公司背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二千七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