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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六О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六ОО號

原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旺輪通運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右一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等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尚有一百零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二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本票二紙(單位:新台幣)┌──┬────┬────┬───────┬──────┐│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約定利息 │├──┼────┼────┼───────┼──────┤││87.7.17 │旺輪通運│六十九萬四千零│週年利率百分││1  │ │有限公司│八十元 │之十二 ││ │ │乙○○ │ │ ││ │ │林家慧 │ │ ││ │ │林金生 │ │ │├──┼────┼────┼───────┼──────┤││87.7.17 │旺輪通運│六十九萬四千零│週年利率百分││2  │ │有限公司│八十元 │之十二 ││ │ │乙○○ │ │ ││ │ │林家慧 │ │ ││ │ │林金生 │ │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蔡廷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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