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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О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О二號

原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安東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和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泳公司)向原告借款,背書轉讓被告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和泳公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EC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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