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七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七七號
- 原告
- 明佳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婀娜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二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給付前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