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二號
- 原告
- 明佳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婀娜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序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其中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序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一 │婀娜達股份│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AE0000000│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二 │婀娜達股份│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AE0000000│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帳 號│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 │ │ │ │(新臺幣) │ │ ├──┼─────┼──────┼─────────┼─────────┼─────────┼─────────┼──────────┤ │ │有限公司 │嘉義分行 │ │日 │ │ │ │ ├──┼─────┼──────┼─────────┼─────────┼─────────┼─────────┼──────────┤ │ │有限公司 │嘉義分行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