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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二號

原告
明佳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婀娜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序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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