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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九四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九四八號

原告
全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基福
被告
朝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三月至同年八月向原告購買石頭漆機組,原告業已交付貨物,惟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元,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迄未支付,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如數給付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內部帳、交貨單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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