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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九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九五號

原告
甲○○○○行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合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果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亨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客票融資貸款,由被告合亨公司將其所持由被告果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果詠公司)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背書轉讓予原告,供原告屆期提示,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廷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號       │ 提  示  日  │
├─────────┼─────┼───────┼─────────┤
│ 90.5.17          │327500元  │BW 0000000    │90.5.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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