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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九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九五號

原告
甲○○○○行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合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果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亨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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