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朴小字第五О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朴小字第五О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泓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焊材數批,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發票影本及支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七百三十八元、送達郵資二百三十八元,合計九百七十六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