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朴簡字第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朴簡字第二號
- 原告
-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工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壹仟捌佰元,及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序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一千八百元,及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序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序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年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票號 │票面金額(│提示日(│ │ │ │ │ │(民國│ │新台幣) │即利息起│ │ │ │ │ │) │ │ │算日) │ ├──┼────┼────┼───┼───┼───┼─────┼────┤ │一 │布袋水產│富邦銀行│五00│九十年│JN0│六十八萬三│九十年六│ │ │加工社股│新營分行│二三五│六月十│0三一│千六百元 │月十三日│ │ │份有限公│ │─四 │三日 │八八八│ │ │ │ │司 │ │ │ │ │ │ │ ├──┼────┼────┼───┼───┼───┼─────┼────┤ │二 │布袋水產│富邦銀行│五00│九十年│JN0│六十三萬五│九十年六│ │ │加工社股│新營分行│二三五│六月二│0三一│千七百元 │月二十六│ │ │份有限公│ │─四 │十三日│八八九│ │日 │ │ │司 │ │ │ │ │ │ │ ├──┼────┼────┼───┼───┼───┼─────┼────┤ │三 │布袋水產│富邦銀行│五00│九十年│JN0│七十一萬二│九十年七│ │ │加工社股│新營分行│二三五│六月三│0三一│千五百元 │月二日 │ │ │份有限公│ │─四 │十日 │八九0│ │ │ │ │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