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朴簡字第五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朴簡字第五六號
- 原告
- 昇光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黃月爾
- 被告
- 景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