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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四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四五號

原告
千祐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三、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堪認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六元(裁判費二百二十二元、送達郵資三百七十四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張道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麗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
│一  │甲○○  │臺南區中小│BW0000000 │22000元   │90.01.20│90.01.20│
│    │        │企業銀行中│          │          │        │        │
│    │        │興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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