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四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四五號
- 原告
- 千祐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三、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堪認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六元(裁判費二百二十二元、送達郵資三百七十四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 │一 │甲○○ │臺南區中小│BW0000000 │22000元 │90.01.20│90.01.20│ │ │ │企業銀行中│ │ │ │ │ │ │ │興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