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四五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四五二號
- 原告
- 見得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富工業原料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售予被告數批工業用原料,被告雖已先後支付原告部分貨款,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之貨款尚有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一百九十三元未蒙支付。被告係親自收貨,經兩年均未表示貨物有何問題,對於原告催討貨款,均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