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四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見得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富工業原料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先後售予被告數批工業用原料,被告雖已先後支付原告部分貨款,惟自八十九年 七月十五日起之貨款尚有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一百九十三元未蒙支付。被告係 親自收貨,經兩年均未表示貨物有何問題,對於原告催討貨款,均置之不理。為 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貨款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答辯以:原告於八十九年間 售予被告之原料中,其中部分的釸鐵不堪使用,應予退換,原告之負責人丙○○ 亦曾再三保證如有差池願無條件退換。然嗣被告要求退換貨物時,丙○○竟違反 當初之承諾,不願接納,因此,被告才將前開貨款予以扣留,做為達成退換貨品 之手段。為此,主張就原告給付不堪使用之貨物部分與系爭貨款抵銷,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有貨物不堪使用情事而主張抵 銷,並舉證人李德雄為證,然依該證人所述:「被告是我上游廠商,我是向被告 買釸鐵。」、「(問:是否知道被告上游原料供給者?)不知道。」、(問:八 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有否退貨給被告?)是在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之間某段時候。 」、「(問:退貨退多少?)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得知李德雄向被告買受釸鐵,並於八十九年七 月至九月間曾退貨,至於所退貨品是否出於原告一節,則不能證明。而被告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售予被告之貨物確有瑕疵,其所為前 開抗辯,即無由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貨款,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 算如下:裁判費一百十四元、送達郵資一百七十元,合計二百八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