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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芳澤
被告
久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且被告久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和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三、法院判斷: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憑,信屬實在。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及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均為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張道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麗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號      │面額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
│一  │丙○○│EC0000000 │217700元  │臺灣土地銀行│90.12.13│90.12.13│
│    │      │          │          │嘉興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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