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丙○○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鎮○里○○鄰○○路二0八號房屋遷出 ,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鎮○里○○鄰○○路二一二號房屋遷出,並將房 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鎮○里○○鄰○○路二0八號房屋、二一二號房 屋,均係原告所有,配屬嘉義縣警察局經管之公有宿舍。其中嘉義市○區鎮○里 ○○鄰○○路二0八號房屋係被告戊○○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申請配住之宿舍, 其中嘉義市○區鎮○里○○鄰○○路二一二號房屋係被告甲○○任職於嘉義縣警 察局申請配住之宿舍,現被告戊○○、丙○○設籍於嘉義市○區鎮○里○○鄰○ ○路二0八號之宿舍,被告甲○○則設籍於嘉義市○區鎮○里○○鄰○○路二一 二號之宿舍。查被告戊○○、甲○○均已調(離)職並退休,且將宿舍提供他人 經營小蘭的店小吃店、葫蘆小吃店及雞肉販賣店,違反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 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已不符合續 住使用宿舍資格,嘉義縣警察局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發函催請被 告戊○○、甲○○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將宿舍遷還,但被告仍占用宿舍,並未歸還 ,玆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係無權占有系爭 宿舍等情,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戊○○、丙○○應自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鎮○里○○鄰○○路二0八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鎮○里○○鄰○○路二一二號房屋遷出, 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二、被告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惟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 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 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 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 ,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借用物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 了而歸於消滅,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 ,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占有人此時亦失其占有之權源。又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鎮○里○○鄰○○路二0八號房 屋、二一二號房屋,均係原告所有,配屬嘉義縣警察局經管之公有宿舍。其中嘉 義市○區鎮○里○○鄰○○路二0八號房屋係被告戊○○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申 請配住之宿舍,其中嘉義市○區鎮○里○○鄰○○路二一二號房屋係被告甲○○ 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申請配住之宿舍,現被告戊○○、丙○○設籍於嘉義市○區 鎮○里○○鄰○○路二0八號之宿舍,被告甲○○則設籍於嘉義市○區鎮○里○ ○鄰○○路二一二號之宿舍,而被告戊○○、甲○○均已調(離)職並退休之事 實,業據提出房屋登記異動卡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照片影本六幀、房屋稅 籍證明書影本一份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鎮○里○ ○鄰○○路二0八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嘉 義市○區鎮○里○○鄰○○路二一二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