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七號
- 原告
-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序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序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序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年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票號 │票面金額(│提示日(│ │ │ │ │ │(民國│ │新台幣) │即利息起│ │ │ │ │ │) │ │ │算日) │ ├──┼────┼────┼───┼───┼───┼─────┼────┤ │一 │翊兆企業│彰化商業│0三─│九十年│PG五│四十萬元 │九十年十│ │ │股份有限│銀行嘉義│一八六│十一月│四三七│ │一月二日│ │ │公司 │分行友愛│0三─│二日 │二九三│ │ │ │ │ │路辦事處│一─0│ │ │ │ │ ├──┼────┼────┼───┼───┼───┼─────┼────┤ │二 │翊兆企業│彰化商業│0三─│九十年│PG五│四十萬元 │九十年十│ │ │股份有限│銀行嘉義│一八六│十二月│四三七│ │二月三日│ │ │公司 │分行友愛│0三─│二日 │二九四│ │ │ │ │ │路辦事處│一─0│ │ │ │ │ ├──┼────┼────┼───┼───┼───┼─────┼────┤ │三 │翊兆企業│彰化商業│0三─│九十一│PG五│四十萬元 │九十一年│ │ │股份有限│銀行嘉義│一八六│年一月│四三七│ │一月二日│ │ │公司 │分行友愛│0三─│二日 │二九五│ │ │ │ │ │路辦事處│一─0│ │ │ │ │ ├──┼────┼────┼───┼───┼───┼─────┼────┤ │四 │翊兆企業│彰化商業│0三─│九十一│PG五│五十萬元 │九十一年│ │ │股份有限│銀行嘉義│一八六│年二月│四三七│ │二月四日│ │ │公司 │分行友愛│0三─│二日 │二九六│ │ │ │ │ │路辦事處│一─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