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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三號

原告
乙○○○○益壓克力商行
被告
舟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信用部,面額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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