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三號
- 原告
- 振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辦公傢俱,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嗣被告陸續清償部分貨款,現尚有貨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一十四元未清償等情,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二十九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二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七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