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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
中央信託局嘉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永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嘉義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柒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均由案外人翔電工程有限公司背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二千七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支票二紙(單位:新台幣)┌──┬────┬───┬────┬────┬───┬─────┬───┐│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發票人 │票面金額│背書人│提示日 │票 號│├──┼────┼───┼────┼────┼───┼─────┼───┤││台灣中小│90.10.│永麒工程│四十二萬│翔電工│90.10.16 │AY ││1  │企業銀行│16 │企業有限│一千七百│程有限│ │019066││ │ │ │公司 │元 │公司 │ │1 ││ │ │ │ │ │ │ │ │├──┼────┼───┼────┼────┼───┼─────┼───┤││大眾商業│90.10.│永麒工程│二十五萬│翔電工│90.10.25 │AC ││2  │銀行 │25 │企業有限│元 │程有限│ │396513││ │ │ │公司 │ │公司 │ │9 ││ │ │ │ │ │ │ │ │├──┼────┼───┼────┼────┼───┼─────┼───┤││台灣中小│90.11.│永麒工程│三十八萬│翔電工│90.11.10│AV ││3  │企業銀行│10 │企業有限│一千元 │程有限│ │017948││ │ │ │公司 │ │公司 │ │9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蔡廷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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