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4 日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甲○○即立潔企業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二六號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四日下午四點,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蔡哲文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參加被告九十一年度阿里山工務 段省道路整理工程(以下簡稱;本件工程)投標,原告以最低標新台幣(下同) 一百七十八萬元投標,低於底價(三百五十萬元)百分之八十,被告當場未決標 ,並要求原告提出說明,原告在隔日(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說明,原告表示; 因為工程估價單第二項「上邊坡雜草竹木割砍除高二至四公尺」,與被告在「割 草補充條款」第三項所規定的施工範圍高度二公尺不符,原告是以高度二公尺為 計算標準而投標,造成單價偏低,原告願意放棄承包。但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六 日,仍決定由原告得標,被告在「割草補充條款」規定施工範圍高度二公尺,實 際施工高度卻是二至四公尺,明顯誤導原告計價,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 條規定,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二十萬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割草補充條款、說明書、陳情書各一份,作 為證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參加本件工程投標,並領取所有投標必要文件,其中包括「投標 須知及附件」、「割草補充條款」及工程估價單,開標結果,由於原告一百八十 萬元為最低標,低於底價(三百五十萬元)百分之八十,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五十 八條規定,被告當場未決標,並請原告在十四日內提出說明。原告在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七日表示放棄承包,被告研議結果,判定原告投標價格並沒有明顯不合理 之處,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 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四項第四點規定,決定由原告得標,並在 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通知原告辦理訂約手續。 原告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針對投標文件內容提出異議,原告表示;本件工程 施工範圍二公尺,卻以高度二至四公尺計算單價,被告誤導原告計價,明顯違法 。被告在四月九日發函原告表示;被告在工程估價單第二項上已特別明白標示「 上邊坡雜草竹木割砍除高二至四公尺」,原告填列單價時,應已明顯知悉,被告 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並且,被告通知原告應在規定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辦理訂 約手續,但原告未辦理訂約手續,依據投標須知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應 沒收原告押標金。 原告主張被告收取押標金,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務採購 ,得免收押標金或保證金」規定,然而,本款規定係指;機關辦理勞務採購時, 得視實際需要,免收押標金或保證金,但機關若有需要,仍可收取押標金或保證 金。因此,被告以上一切行為,均符合法律規定,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以上事實,有被告提出說明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投標須知及附件、工 程估價單、割草補充條款、原告陳情書各一份及被告函文二份,作為證明。 三、本院判斷: 1、對於原告領取投標須知,並以最低標得標、被告未當場決標,並請原告提出說 明,被告決定由原告得標,以及原告未在規定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辦理訂約 等事實,雙方沒有爭執,並有「投標須知及附件」、原告說明書、被告(九一 )五工發字第九一0四八三六號函各一份,作為證明,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 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在「割草補充條款」中規定施工高度為二公尺,在工程估價單上 卻記載施工高度為二至四公尺,被告誤導原告,致使原告計算錯誤,無法承包 。但原告在說明書上承認未至現場勘查,而且被告在工程估價單清楚記載「上 邊坡雜草竹木割砍除高二至四公尺」,原告投標本件工程,實際上是跟其他人 競標工程,在競標之前,原告應先評估工程成本、施工時間、施工技術後,以 自己認為最合適的價格投標,原告對被告招標內容有疑問時,根據投標須知及 附件第六條規定,應向被告詢問,但原告未向被告詢問何謂施工範圍,在被告 決標後,原告卻以被告「割草補充條款」所規定施工高度二公尺,質疑被告誤 導原告計價,從本件工程估價單上載明「上邊坡雜草竹木割砍除高二至四公尺 」的情形來看,被告並沒有誤導原告,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 3、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條規定是 指;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如果認為最低標廠商的標價顯不合理,而 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時,政府機關可以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 保,如果廠商沒有在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說明或擔保,政府機關可以不決標給 該廠商,而以次低標廠商為得標廠商,但政府機關認為最低標廠商的標價合理 ,或沒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的情形,政府機關在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後 ,仍然可以決標給最低標廠商。 至於被告如何決定原告得標,或認為原告的最低標顯不合理,而不決定給原告 得標,都是屬於被告的行政裁量權限,並非本院能夠介入,如果原告對被告的 決標決定,認為損害其權利,原告應在收到被告通知決標後十日內,向被告提 出異議,對被告處理異議的結果不服,應向被告主管機關交通部提出申訴(政 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七十六條參照)。況且,如果被告有裁量違法或逾越裁 量權限時,原告只能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途徑,並非本院管轄範圍,所以,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不能成立。 原告承認未在規定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並有被告前述公函可以證明,依照 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6、得標後 未在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者」,被告根據此一規定,在招標須 知及附件第三十條規定得標廠商未經同意,逾期不辦理簽約,視為拋棄得標, 並沒入押標金,有「招標須知及附件」可以證明,原告既未在被告通知期限內 繳交保證金辦理訂約,被告沒入押標金,符合「投標須知及附件」的規定,原 告的主張並無理由,應該駁回。 4、原告主張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 金或保證金」,而認為被告違法收取押標金一事。原告誤解本條第一款所規定 的意思,該款意思是指;政府機關辦理勞務採購招標,根據各機關的實際情形 ,可以收取,也可以不收取押標金或保證金。被告在投標須知上,既已規定投 標廠商須繳交押標金才能參加投標,原告欲參加投標,就必須交押標金,所以 ,被告並未違反該款規定,原告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押標金,並無理由,應該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哲 文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 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 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 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