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簽發,被告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彰 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三紙(下簡稱系爭支票)。原告於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