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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六О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六ОО號

原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旺輪通運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右一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等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尚有一百零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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