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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六О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六О六號

原告
慶興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來興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
複代理人
涂愛紳律師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六月間,擔任原告慶興行有限公司、來興行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兼收客戶貨款之職務,詎被告將九十年四月至六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三元侵佔入己,未繳回原告,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發覺,被告之母遂出面答應先歸還二十萬元,其餘三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三元,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同意分期每月歸還二萬元,惟被告僅付一期即二萬元後,其餘三十五萬八千一百零三元則拒絕給付等情,爰本於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八千一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信屬真實,且被告於本院辯論時陳明願拋棄前述承諾書所載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賠償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其等係屬家庭公司,兩家公司負責人為母女關係,被侵佔之貨款當初即未予區分,並提出保險單為憑,而被告前述承諾書亦僅載對原告二家公司給付之金額,依照前揭規定,該筆債權由原告各平均分受之,附此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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