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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О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О二號

原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安東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和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泳公司)向原告借款,背書轉讓被告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和泳公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E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屆期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向和泳公司買模具,但是和泳公司並未依約交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自認真正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分別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要旨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陳稱:其係依和泳公司所提客票面額之全部貸款給和泳公司,系爭支票為其中一紙,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撥款,和泳公司尚積欠原告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其收票時僅查詢發票人之信用有無瑕疵,不知被告與和泳公司間有糾紛等語,並提出和泳公司積欠債款查詢及貸款時之原告內部文件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將屆至時,伊有向原告承辦人告知與和泳公司間之糾紛,原告之前已受讓系爭支票等情,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堪認原告以系爭支票面額之對價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真實,被告所抗辯:和泳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支票面額價值之模具云云,縱令屬實,揆諸首揭規定,票據債務人之被告仍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能阻卻原告之票款請求權。

㈢復按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據上所述,原告以相當對價善意受讓系爭支票,被告即應負給付票款責任,被告與訴外人和泳公司間之糾葛,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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