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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六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婀娜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向原告購買軟管等塑膠成品,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屢經催討罔效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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