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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七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七七七號

原告
明佳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婀娜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二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給付前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蔡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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