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九四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九四八號
- 原告
- 全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基福
- 被告
- 朝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三月至同年八月向原告購買石頭漆機組,原告業已交付貨物,惟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元,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三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