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九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九五號
- 原告
- 甲○○○○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戊○○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合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果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亨實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