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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朴小字第三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朴小字第三四號

原告
尊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景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壹、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貳、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景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榮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詎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八–一五三號大貨車,行經臺南縣下營鄉茅港村十八號前,因雨天駕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遵行車道,駛入來車道,致撞及原告所有牌照號碼FQ–二三七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爰請求賠償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之受僱人駕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參、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前開車禍及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一紙、估價單二份、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會員函一件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有明文,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景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且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解釋在案。查系爭車輛係營業貨運曳引車,且於八十四年八月出廠,有上揭行車執照一件可憑,至本件損害事實發生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運輸業用貨車之四年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因上開損害事實所生之修理費用計七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其中工資部分為一萬九千二百元,零件部分則係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有前開估價單二份為據。前開修理費用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情形,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所更換舊零件之殘價應以新品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五千四百四十九元,此外,復加工資一萬九千二百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一百二十七元(裁判費七百三十八元、送達郵資三百八十九元),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張道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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