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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朴小字第五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朴小字第五О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泓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焊材數批,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發票影本及支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七百三十八元、送達郵資二百三十八元,合計九百七十六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蔡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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